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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提请借款人注意的格式合同管辖条款无效丨催收那些事儿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马玉龙、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银行(本文指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并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的,该管辖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前,已有不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以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态:“该条款(即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且排除了借款人即清远公司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内蒙古银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格式条款无效。”《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后,类似的案例就更多了,许多借款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主张,银行未采取合同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而该条款无效,提出银行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尽管这些借款人的异议大部分都被法院裁定驳回,但对银行而言,确实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重视。

一、《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是否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民诉法解释》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也受其约束。《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双方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该条能否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则应当判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分别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窃以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保法》”)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受《消保法》保护,则银行起诉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便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银行是否属于经营者

关于经营者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此以外,我国法律层面未明确对经营者进行定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之规定,银行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提供的是金融服务。另外,《消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均把银行列为经营者,其中第二十条将银行明确为“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因此,笔者认为银行属于经营者。

【相关法条】

《消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消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二)借款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法律亦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借款人接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看似借款人属于消费者。但是,借款人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消保法》未明文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但根据第二条、第三条,可以得出消费者应当仅是自然人(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王利明教授亦认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 期)。因此,目前主流观点是消费者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虽然消费者只能是个人,但并不代表消费者必须直接与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位与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购买了产品和服务后由具体的个人消费)。那么当借款人是企业时,借款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当借款人是自然人时,才有可能是消费者。但是,根据《消保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消费者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因此,判断借款人的权益是否《消保法》保护,还要看贷款是否用于生活消费。

(三)贷款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者

消费可以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法律上对它们无明确定义,理论上也存在极大争议。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也能加以合理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比如,如果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比如借款人所经营企业的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等),应该是属于生产消费而不属于生活消费。虽然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借款以生活消费居多,但有些银行的贷款产品也允许放款予自然人用于生产经营。比如,某银行与借款人签署《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经营商铺流动资金。又如,某银行的“周转易”贷款产品,也可以为个人采购生产资料提供垫款业务。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贷款产品,应认定为非生活消费为宜。而贷款用于购买婚房、私家车或出国旅游等,则大部分情况下可认定为生活消费。

综上,笔者认为,若借款人为自然人,并且贷款用于生活消费的,银行起诉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便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

对于格式合同,法律上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一般认为,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既可以全部由格式条款构成,也可以由部分格式条款构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笔者观察,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除了少部分贷款业务中的借款人享有一定的谈判地位从而可以与银行协商修改贷款合同条款以外,大部分借款人只能签署银行事先单方面制作、合同条款定型化、无法协商修改的合同,特别是部分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还标注了版本(比如某银行贷款合同封面注明“2014版”)。因此,笔者认为,大部分情况下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

三、银行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管辖条款

如前所述,在《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已有不少借款人根据其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一旦贷款合同之管辖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管辖协议是自始无效,自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不会因此而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甚至也不影响案件的管辖(若管辖条款无效,笔者认为,银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银行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可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确定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需要重新确定管辖,可能在程序上给银行的催收进度带来障碍。因此,建议银行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首先,我国《合同法》、《消保法》均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消保法》第二十六条)。据此,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提供方本身即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虽然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但排除了相对方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极大地方便了银行诉讼而不利于借款人诉讼。因此,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利益,《民诉法解释》作出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其次,无论借款人是企业法人还是自然人,笔者均建议银行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管辖条款,可最大化程度降低银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应当是仅适用于借款人为自然人并且贷款用途为生活消费的情形,但是随着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贷款产品日渐多样化,对于一些新型的贷款产品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可能会产生争议。银行对于所有贷款产品均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管辖条款,并不会明显提高放贷成本,但可以最大化降低风险,显然是明智之举。

再次,银行应当如何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因此,银行可参照或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将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采用足以引起借款人注意的方式显示,比如采用粗体、加下划线、斜体或使用其他字体,但必须区别于其他条款;(2)在管辖条款旁边要求借款人单独签字,以表示借款人已经注意到了管辖条款;(3)在合同合适位置由借款人签名确认其已知晓、理解贷款合同所有条款(包括管辖条款),比如可约定:“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必要的话,可由借款人将这句话抄写一遍并签名。

总之,为最大化程度降低银行在后续诉讼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银行应当重视以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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